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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发表时间:2026-06-24     阅读次数:

详细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41号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已经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3年10月2日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及公共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排水(含农业排灌)与污水的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镇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促进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信息化建设,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排水、保护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第十一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应当与城镇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城镇排水设施建设应当与城镇公共供水、燃气、供热、电力、通信等设施建设相协调。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强绿化、道路硬化、地面铺装等的雨水渗透和滞蓄能力。

第十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第十六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第十七条 排水户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的污水,其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第二十一条 在汛期或者发生其他灾害时,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

第四章 污水处理

第二十二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应当具备处理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的功能。

第二十三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

第二十五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维护运营信息,并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城镇污水处理再生利用,促进污水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七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应当进行稳定化、减量化、无害化处理处置。

第二十八条 污水处理费应当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和维护。

第二十九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第五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三十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

第三十一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停止运行的,应当提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运行维护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城镇排水,是指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雨水、污水,以及接纳、输送和处置雨水的活动;(二)城镇污水处理,是指对进入城镇排水设施的污水进行净化处理,以及接纳、输送、处置城镇污水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 本文于2026年6月整理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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