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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水条例

2026-06-2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831号

《供水条例》已经国务院公布,自2026年2月起施行。


供水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水管理,保障供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节约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供水、农村供水和相关供水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供水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保障供给、节约用水、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镇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源保护、供水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供水设施建设和运营。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和保护供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八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禁止从事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水量调配和水环境监测,确保水源水质安全。

第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发生污染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扩散,并通知供水单位和用户。

第三章 供水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供水设施,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十三条 供水设施建设应当与城乡建设规划相衔接,合理布局供水管网。

第十四条 城市建成区应当逐步更新改造老旧供水管网,降低管网漏损率。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同步配套建设供水设施。

第十六条 供水设施建设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供水安全保障水平。

第四章 供水水质管理

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水质检测制度,定期对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检测。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饮用水水质进行卫生监督监测。

第二十条 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供水管网漏损控制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管网的巡查、维修和养护,建立漏损控制体系。

第二十二条 供水管网漏损率应当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采用分区计量、压力调控、主动检漏等技术手段,有效降低管网漏损。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支持老旧供水管网更新改造。

第六章 供水安全保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水安全应急管理机制。

第二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七条 供水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章 用水计量与收费

第二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为用户安装经计量检定合格的用水计量设施。

第二十九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不同用途用水应当分别计量。

第三十条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单位擅自停业、歇业,影响正常供水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供水设施或者盗窃供水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供水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6年2月起施行。


—— 本文于2026年6月整理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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